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8篇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起诉状怎么写,请参考下面旧书不厌百回读,熟读精思子自知,下面是漂亮的编辑为家人们分享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用8篇,欢迎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篇1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
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动机号D×××、D×××、D×××、D×××、D×××)的执行。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与遵义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遵义某贸易公司处购得五辆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D×××、D×××、D×××、D×××),原告按约当日支付110万货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出具了110万的财务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装箱,原告于20××年××月××日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五辆车保全。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五辆车的所有权,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汇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对该五辆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状 篇2
答辩人:孙利娟,女,35岁,汉族,职工,住东平县地税局家属院。
因答辩人与山东泰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泰美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案外人尚福朋对查封泰美乐公司机器设备厂房等提出异议,特答辩如下:
案外人尚福朋认为因泰美乐公司欠其285万元钱。
经法院判决后,2011年在执行程序中,尚福朋已于泰美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泰美乐公司所有厂房设备、附属设施等财产归尚福朋所有,折抵欠款285万元。
因此,东平县人民法院不应对其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查封。
答辩
案外人称泰美乐公司欠其285万元纯系不存在。
案外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泰美乐公司,纯系泰美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做出的虚假诉讼,不应成立。
第二,即使案外人与泰美乐公司的债务是真实有效的,但双方在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也是违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作为泰美乐公司在其公司资产未进行评估拍卖程序的前提下,将所有财产转让给一个债权人,�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
此致
东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利娟 20XX年12月16日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 篇3
申请人:北京xx公司
注册地:北京市
住 所:北京市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 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09)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
请求事项:
一、 裁定中止执行(2009)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 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 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09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 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 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于二零零三年初搬迁至北京,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1200米2,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 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 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 事一无所知。
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申请
申请人:xx公司
二零XX年四月八日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篇4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13年1月10日
被告辩称:2009年5月8日林xx与林xx签订的房屋买卖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房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产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查封有效。
原告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林xx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黑龙江省xxxx与第三人林xx、xxx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无权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
黑龙江省xxx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给付欠款合计192117.50元。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对陈xx欠款合计236,440.10元,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第三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xxx。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无权再作为申请人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故黑龙江省xxxxxx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的(2012)x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二、原告依买卖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三、原告对诉争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原告依买卖、占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对本案作出判决!
原告林xx代理律师:李立华
2013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xxxx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x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林xx,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第三人林xx(与林xx系兄弟关系),男,汉族,工人。
第三人x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xx,男,工人。
原告林xx与被告黑龙江省xxxx(以下简称xxx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林xx 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xx、x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 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xxx农场委托代理人xxx、x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5月8日,林xx与第三人林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林xx将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 平方米)以38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出卖给林xx,合同签订后,林xx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林xx将该房屋交给林xx占用至今。林xx因在外疗养未能及时回到 xxx县,无法配合林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申请人,林xx提出案外人异议,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xxx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林xx的异议。林xx要求停止对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被告xxx农场辩称,2009年5月8日林xx与林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卖方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方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为查封有效。为维护xxx农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xx,xxx述称,林xx2008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因此将房屋出卖,林xx的诉讼主张成立。
原告林xx提供证据及被告xxx农场,第三人林xx、xxx质证情况:
1、林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的身份事项。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2、林xx、xxx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争房产证上记载的两处房屋。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3、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xxxxxx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执行时查封的房屋,林xx已经购买,林xx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4、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x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5、 2009年5月8日林xx、xxx参加的卖方契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小门市房30平米,欠大哥林xx钱,顶账给大哥林xx。60平方米以26万价格卖给大哥林xx。产权不办了。卖房人林xx、xxx。”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第一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xx26万元,收款人林xx。”第二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xx2001年8万元,2009年1万元,‘符’四万利息,收款人林xx。”证明林xx已经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xxx农场质证认为,林xx与林xx系兄弟关系,卖房契约是林xx、xxx的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收据与林xx诉称的买房款共38 万元不符,收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6、当庭提供 2009年5月8日林xx、林xx卖房合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林xx因处车祸需巨额赔款,因经济拮据无力支付,故把xxx县60.38平方米商服以 26万元价格卖给林xx(现金支付)”证明林xx因买卖行为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已经交付林xx占用至今。xxx农场质证认为,因林xx已举示证据,同一天不可能出现两份卖房契约,该合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7、中国工商银行xxx县支行出具的林xx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2009年5月12日支取26万元,交付诉争房屋购买价款,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林xx。xxx农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存单上支取了26万元,但此款用途不清楚。林xx、xxx质证无异议。
8、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8份。证明诉争房屋林xx占用、使用、受益,林xx具有所有权。xxx农场质证认为,8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9、2011年6月20日xxx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农场与林xx之间债权债务消灭,xxxxxx法院裁定书中,xxx农场作为申请人主体错误,该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撤销。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10、2012年12月24日xxxxxx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xxx与2011案7月1日向xxxxxx法院申请撤销了对林xx的执行申请,解除查封诉争房屋,xxx法院民事裁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被告xxx农场提供证据及原告林xx、第三人林xx、xxx质证情况:
1、2010年12月25日xxxxxx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xxx农场与林xx、xxx就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本案诉争 房屋在2009年12月25日已被查封。林xx、林xx、x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2、 2011年7月15日,执行人员对林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举证涉及的房屋证据是虚构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调查笔录原件在法院执行卷宗内。林xx质证认为,笔录上的字不是林xx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林xx与林xx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林xx、xxx认为,要求出示调查笔录原件核对,没有原件不认可。
3、2011年9月10日xxxxxx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林xx曾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并于2011年9月19日送达林xx本人签字。林xx质证认为,送达回证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无关。林xx、xx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
4、 2011年10月27日xxxxxx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查封林xx、xxx的两处房屋,2011年 10月27日才到续封,通知xxx县房产部门给予协助执行。林xx质证认为,xxx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xxx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与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本案死者房屋已经解除查封,xxx农场无权再申请执行。林xx、xxx质证认为不清楚。
5、2011年7月5日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xxx农场与林xx之间的关系,法院无权过问此事。但债权转让通知书林xx收到了。林xx、xxx质证已收到该材料了。
对林xx提供的证据1、2、3、4、7、9,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8,xxx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财产保全作出后,林xx提出异议时已提交了该组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10,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对xxx农场提供的`证据1、5,林xx、林xx、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系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 年12月25日,本院审理了xxx农场诉林xx、陈xx、xxx养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5日,根据xxx农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坐落在xxx县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2009年12月30日林xx口头提出异议,称被保全的商服是林xx2009年5月8日购买林xx的,因拿不出相关费用就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有买房协议、付款收据、租房合同为证。2010年1月4 日,林xx与妻子xxx提交异议申请书,并提交2009年5月8日林xx、xxx出具的卖房契约,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据,2009年5 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xxx县支行林xx支款凭单,2009年6月10日、8月25日xxx与xxx、x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与本案中林xx、的证据 5、7、8相一致)。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通知书,驳回林xx、xxx的一样申请。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林xx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共向xxx农场偿还借款本息187 280元,xxx、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3147.50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由林xx负担。林xx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20日xxx农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林 xx民事调解书中xxx农场对林xx的债权已转让给xxx。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为xxx,被执行人为林xx的执行案件,后xxx撤回执行申请。本院 2012年12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请执行人为xxx农场,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坐落在xxx县林xx名下60.38 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的房屋。在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林xx2012年12月31日再次对执行查封的房产申请复议,2013年1月 7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林xx的异议。
同时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林xx与第三人林xx签订协议,林xx将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出卖给林xx,林xx支付全部房款后,两处房产有林xx占用使用至今。双�
本院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林xx为证明与第三人林xx、xxx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银行支款凭证、款项收据,证明林xx支付房款与林xx收到房款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的多份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林xx对诉争房屋占用、使用、受益至今。林xx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林xx、林xx、xxx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林xx与林xx、x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林xx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林xx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xxx农场虽然辩称林xx与林xx、xxx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2月25日该房屋被财产保全后,林xx已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林xx并无过错,在xxx农场诉林xx、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签订林xx给付的是金钱类债权,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林xx的诉求成立。xxx农场辩解林xx的单方卖房契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坐落在xxx县商服林xx60.38平方米、xxx3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xxx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判 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2013年8月1日
书记员xxx
起诉状的 篇5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李立华律师发表时间:2013年10月01日浏览:56961 次
借贷纠纷其他民商拆迁安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xx月xx日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范例 篇6
原告:何某春,
原告:王某,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强
原告:陆某英
被告:张某伟
被告:赵某雄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 餐饮店)是由被告赵某雄(被执行人)与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于2011年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根据2012年1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某雄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2013年11月24日,赵某雄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13年11月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某强和陆某英,并由李某强和陆某英与原有合伙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某雄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此前,经赵某雄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某春继续使用”后,原告何某春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6月9日,贵院在执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某伟,被执行人赵某雄】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对此,原告认为,赵某雄已于2013年11 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某雄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某雄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贵院作出(2014)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 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13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xx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2014)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2014年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 篇7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xx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20xx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20xx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20xx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20xx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xx于20xx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xx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20xx)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20xx年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篇8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
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动机号D×××、D×××、D×××、D×××、D×××)的执行。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与遵义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遵义某贸易公司处购得五辆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D×××、D×××、D×××、D×××),原告按约当日支付110万货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出具了110万的财务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装箱,原告于20××年××月××日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五辆车保全。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五辆车的所有权,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汇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对该五辆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分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 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被执行人反对中请执行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处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4条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